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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化纤:第二十三次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日期:2015-04-29附件下载

法 律 意 见 书

亚律法字(2015)第 045 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十三次股东大会的

法 律 意 见 书致: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接受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鲁鸿贵、刘蓓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对公司第二十三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进行现场见证。会议召开前和召开过程中,本所律师对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大会的表决程序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予以验证,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 2015 年 4 月 2 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 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公司第二十三次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5 年 4 月 28日下午 2:00 在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白鹭宾馆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与通知一致,会议召开时间与通知时间间隔二十天以上。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资格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共 13 人,代表股份356,511,374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34.71%。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3 人,代表股份 85,700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0.0083%;

出席现场会议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合计共 16 人,代表股份 356,597,074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34.71%。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会议。

经现场验证,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股东的主体资格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对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进行审议和表决。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

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4月2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刊载了《关于召开第二十三次股东大会的通知》,2015年4月25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再次刊载《关于召开第二十三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布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公司董事会提出的七项议案:

1、《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及报告摘要》;

2、《公司2014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3、《公司2014年财务决算报告》;

4、《公司2014年利润分配预案》;

5、《公司续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公司财务审计机构的议案》;

6、《公司2015年日常经营性关联交易的议案》;

7、《修改方案》。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公司监事会提出的一项议案即《公司2014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公告中所列明的事项相符,不存在对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告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审议表决的情形。

四、本次会议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

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同时采用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两种投票方式。

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以记名书面投票方式对公告中列明的审议事项进行了逐项表决。

2、本次会议网络投票采用两种方式,一是股票交易系统投票;二是互联网投票系统。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5 年4 月 28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 2015 年 4 月 27 日 15:00 至 2015 年 4 月 28 日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会议网络投票表决权总数和表决结果。

3、网络投票结束后,现场会议的计票人、监票人合并统计了现场会议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并进行了公布。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性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第二十三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代理人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会议合法有效。

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鲁鸿贵

刘蓓蕾

201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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